杂文:程序正义:“毒树之果”的天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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编辑日期:2017-10-12 【来源:本站原创】 【作者:沈栖】   阅读次数: 次 [ 关 闭 ]

     

  近期《世纪》杂志在“口述历史”栏目刊登了一篇题为《“程序正义”让我救了两条人命》的文章,口述者是上海著名刑事律师翟建,讲述的是上世纪80年代他在贵州办理的两起刑事辩护案件,“都是一审已经判了死刑立即执行以后,我去做了二审,而最终的结果是保住了这两条生命”。翟建律师辩护的这两起刑事案件,与其说是在实体上减轻了嫌犯的犯罪事实,不如说是在程序上力争正义的结局。

  这里,不妨说说其中的一起盗窃案——

  被告人是当地供销公司的一名驾驶员,利用运输的机会,与人合伙行窃。在看守所拘押期间,办案部门每一次把被告人拉出去,都被打得遍体鳞伤给送回来;在刑讯逼供之下,被告人不得不违心承认了很多不存在的犯罪事实;遵义市中院一审时,法官以“本地区没有一个律师愿意为你辩护”为由,让本已提出申请律师辩护的被告人自己给自己辩护;更为吊诡的是,那名同案犯竟逍遥法外,因为其岳父是当地检察院的副检察长,他竟然不回避,还当上了此案的公诉人。诸多事实证明:这个案子的处理是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,有悖程序。翟建律师立即向贵州省高院提交了一份报告,专门谈论了此案的程序问题。省高院经核实,不久就依法作出了发回重审的判决,理由是: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,程序违法。重审后改判有期徒刑20年。

  据此,我就程序正义不揣陋识,絮叨一二。

  现代法治的违法其实有两种情形:一是实体违法,即认定犯罪事实有误,量刑畸轻畸重;另一是程序违法。虽说程序法的目的是保障实体公平,但在司法实践中,程序正义的意义甚至比实体公正更大,因为实体违法往往具有隐蔽性,公然违背有一定的难度,而程序违法则是公然的、赤裸裸地违法,且往往与权力滥用相伴。程序违法得不到纠正,就不可能有法治,任何程序上的瑕疵都可能产生实体认知上的偏差,这种偏差有时甚至会是南辕北辙的,诸如近年来平反的那些冤假错案。因为程序正义是针对所有人的公正,倘若程序正义得不到保障,将会有更多人在还没有受到实体法审判前就受到了伤害。正因如此,在当代,程序正当性的理念已为大多数法治国家所采纳,并成为最基本的法治原则之一。恰如美国联邦法院大法官罗伯特·H·杰克逊所言:“程序的公平性和稳定性是自由的不可或缺的要素。只要适用公平,不偏不倚,严厉的实体法也可以忍受。”

  就说刑讯逼供,它乃是公然挑战程序正义。早在18世纪,意大利一位刑法学家就疾呼:“刑讯逼供是对人思想的暴虐,如果让痛苦成为真相的试金石,通过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检验真相,必将导致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。”西方不少国家都把非法手段所获得的口供看作“毒树”,哪怕因此获得的二手证据是真实的,也被视之为“毒树之果”,不被法庭采信。这一规则从最大限度上防止了冤假错案的发生,进而确保了司法公正。值得一提的是,由于种种原因,《刑事诉讼法》在诉讼程序中的根本地位在我国尚未引起足够重视,尤其是刑事司法机关对其堪为“小宪法”的意义还缺乏充分认识。从本质上说,《刑事诉讼法》就是用来约束刑事司法机关的一部法律,极而言之,平民百姓没有可能直接干预司法,无权违反程序法,唯有刑事司法机关才有“资格”审理刑事案件,有可能违反程序法。于司法机关而言,程序违法是最大的违法,正是程序违法打开了徇私枉法和滥用公权的大门。因此,设若违反《刑事诉讼法》的行为不予以有效遏制,冤假错案就难以敛迹,更难以绝迹。

  近日,最高院、最高检、公安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《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》,其42条除了一般规定外,从侦查、起诉、辩护、审判四个环节,明确了非法证据的认定标准,规范了相关的排除程序。就程序而言,这一《规定》基本上实现了对非法证据排除的全覆盖。它彰显出我国司法对程序正义的高度重视,更是标志着中国向法治社会又迈出了坚实的一步。

 

  2017.10.11

 

 

  (沈栖先生简介:沈栖,笔名凡夫、聿飞,1951年生,主任编辑,上海市作家协会会员,杂文家,先后出版有杂文集《世相纵论》《明天的废话》《实话直说》《告别“社会病态”说谎》《一个公民的闲话》《无花的蔷薇》《边看边说》《余墨谈屑》。)

 

  编辑:杨东鲁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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